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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六安市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5年11月25日在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延友

皖西日报 新闻    时间:2026年01月12日    来源:皖西日报

  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六安市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改过程
  2025年7月23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六安市预防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审议意见27条。一审后,法工委通过发布公告、发送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听取了市直单位、县区、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顾问等方面的修改建议,共收集到建议83条。2025年8月,法工委会同监司工委,对草案进行了第一轮修改并再次征求意见;9月,法工委会同市委政法委、监司工委、市法院、市司法局,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第二轮集中修改,形成修改稿初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审查;11月初,在省人大法工委和相关单位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第三轮修改完善;11月1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六安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二、修改内容
  (一)立足“小快灵”模式,优化体例结构。
  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的“要研究丰富立法形式,可以搞一些‘大块头’,也要搞一些‘小快灵’,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的要求,我们立足“小快灵”立法模式,调整了条例的体例,将条例由原来5章38条精简为不分章的23条。重点进行了三个方面的优化:
  1.修改法规名称。有组成人员提出,条例标题及有关条文中“预防和多元化解”等重复出现,前后表述存在不统一、不规范等问题。我们研究认为,条例重点在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而“多元化解”侧重于化解主体和化解途径的多元化,鉴于《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已经就矛盾纠纷的化解主体、化解途径作了专章规定,若在市级立法中再作重复性规定,既难以突破上位法,也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将法规名称修改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更贴近立法目的,条文的相关表述也更加简洁和规范。
  2.删减重复性条款。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条例篇幅过长,要进一步简练的意见,我们按照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的要求,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政府部门职责、群团组织、规范执法、信息公开、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精简和删除。(具体是:精简草案第三、五、二十二、三十条,删除草案第四、六、七、八、九、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3.整合关联性条款。根据组成人员有关条文整合的意见,我们统筹逻辑相近、职能相关的条文,将第十六条关于政府部门完善心理健康服务的规定和第三十三条“心理工作室”鼓励性条款整合为修改稿第七条;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行业协会、公证机构、商事仲裁机构以及商事调解组织等内容整合为第十六条。
  (二)厘清主体责任,引导基层作为。
  1.厘清预防化解主体责任。组成人员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主体的责任提出了较多的意见,认为总体责任不够清晰、全面。对此,我们在修改稿第五条中,专门对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能的单位、组织所承担的预防责任作出详细规定;在第十条中,压实了有关单位、组织收到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处理责任;在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中,明确了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承担的矛盾纠纷化解责任。
  2.引导基层积极作为。有立法联系点提出,条例应当注重发挥村、镇作为矛盾纠纷第一防线的作用,为村、镇实施作为提供指导依据;也有立法联系点提出,乡镇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难以协调相关部门等实际困难。对此,我们在修改稿第八条中增加了两款:一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时,需要有关部门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到场并配合;二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等协商形式,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三)聚焦实际问题,设置相应制度。
  1.针对可能因办案不公引发矛盾纠纷的问题,我们增加了一条,要求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等应当公平公正办案,防止因案件办理不公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并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预防同类案件发生。(第六条)
  2.针对组成人员、有关部门以及县区提出的经费保障问题,我们增加了一条,规定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并要求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二十条)
  3.针对可能出现的有关职能单位或者调解员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我们增加了两条,对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具体工作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相应工作职责的,以及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此外,修改稿还有一些文字性修改,不再一一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