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六安市某银行起诉至金安区法院,要求谢某和张某(双方曾为夫妻关系,现已解除)偿还债务及利息。金安区法院认为借款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谢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受理后查明,谢某对于张某从某银行处贷款事实并不知情,通过司法鉴定,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谢某姓名并非其本人签写。申请贷款并非谢某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2016年5月,金安区法院开庭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该笔借款系张某个人债务,对原判决予以改判。
【检察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另一方对此有异议的并能证明此债务为一方与债权人的个人债务,且借款的一方不能证明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的,则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王陈 陈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