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4月20日

  六安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六安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拆迁政策,引导和推进货币化补偿安置,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六安中心城区范围内市政府确定的集体土地征收项目,需要对住宅房屋拆迁并进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货币化补偿安置是指对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拆迁,鼓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货币或购房券进行的补偿安置。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按照本实施办法进行货币化补偿安置:

  (一)依法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

  (二)未依法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在2000年千分之一数字化航测图上有标注的;

  (三)未依法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在2000年千分之一数字化航测图上没有标注,但经认定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

  被拆迁人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住宅房屋,由拆迁项目所在区征迁部门会同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进行调查,在拆迁项目所在村(社区)和拆迁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公示有异议的,由区征迁部门会同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进行核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核查结束后,由区征迁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报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会同市重点局进行复核认定。

  第五条 对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在2000年千分之一数字化航测图上没有标注,经认定也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住宅房屋,依法不予补偿。

  第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户籍人口人均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实际拆迁面积评估后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户籍人口人均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人均4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评估价格补偿安置,超过人均4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照市政府确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对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住宅房屋,每户最高安置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户籍人口人均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实际拆迁面积评估后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户籍人口人均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同时符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不得重复享受补偿安置政策。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区征迁部门通过组织被拆迁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区征迁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评估报告,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比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评估规范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扣除房屋所占土地的征转报批费用后,其余额为货币补偿金额。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同时,按照被拆迁人房屋补偿金额的10%给予奖励。

  第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购房券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1.15的比例,评估计算出安置房价格。安置房总价款扣除被拆迁人应承担的房屋结构差价和房屋所占土地的征转报批费用后,其余额转化为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同等金额的购房券。

  被拆迁人选择购房券安置,并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十条 被拆迁人可凭购房券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安置房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愿提供的商品房。

  购房券实行实名制,不得用于兑换现金。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已经进行了货币化补偿安置的,其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宅基地。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购房券的制作、使用和结算,参照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购房券的制作、使用和结算方法,由市国土局统一印制《六安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购房券》,由市财政局负责监制。

  购房券具体由区征迁部门负责发放。区征迁部门在发放购房券的同时,应将购房券及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报市国土局、市重点局和市城投公司各一份。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购房券的审核、结算工作,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城投公司联合复审。联合复审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市城投公司进行支付。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涉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被征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国土局会同市城管局、规划局等部门,加强对集体土地上非法占地、违法建筑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征迁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拆迁范围内向被拆迁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征迁部门和依照本办法从事征迁相关工作的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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