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方芳 记者
储勇)吴某近20年间与舒城某银行近发生10笔贷款,一直未予归还,面对该行的起诉,吴某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因其在该行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的签字,近日,舒城县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一审判决被告吴某偿还该行贷款66.9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某银行诉称,与被告吴某分别于1997年——2005年期间发生十笔贷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和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4日,原告将上述贷款起诉至法院,因为无法送达被告而撤诉。而被告辩称,10笔贷款最长时间近20年,最短时间10年以上,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未收到原告撤诉裁定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应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而本案中,被告吴某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送达的《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签名,系其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