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何流 记者 储勇)两年前,童某在驾驶变型拖拉机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某路口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准备左转弯驶入该村村通公路的徐某相遇,后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徐某腿部伤情较严重,就赔偿事宜双方各执一词,徐某遂起诉至舒城县法院,要求童某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童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车辆碰伤原告,徐某系自己骑车车速过快摔倒致伤,因而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不是必须产生“接触”才算是交通事故,才要承担相应责任呢?
依据交管部门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事故证明等证据,法院认定,童某行驶时未能履行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行驶途中发现徐某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迅速处理紧急情况,故依法认定其驾驶行为对该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不注意往来的车辆和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判决后,童某不服提出上诉,后被六安市中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目前,该案赔偿义务人童某已履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