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仅有两人,也可构成“聚众斗殴”

  近日,霍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朱某等4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维持原判,该院改变定性起诉的“聚众斗殴罪”获两级法院支持。

  2015年4月15日下午,朱某与金某因赌场借贷纠纷,相约于霍山县衡山大桥见面解决此事。金某邀约黄某等九人,携带西瓜刀、棒球棍等工具在衡山大桥下等候。朱某担心吃亏,和戴某购买了菜刀、大锹等工具后共同前往。朱某到场后见对方人多,便开车冲向对方车辆,随即驶向城区,金某立即带人驾车追赶。朱某、戴某行至迎驾大道大圆盘路段,分别持菜刀、大锹下车,与持西瓜刀、球棍的金某一方相互斗殴,造成金某一方两人分别受两处轻伤。

  案发后,霍山县公安局以金某、黄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朱某、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霍山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朱某一方只有两人,但是在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支配下,积极参与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决定全案以聚众斗殴罪向霍山县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朱某、戴某、金某、黄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4人一审均获判四至五年有期徒刑。4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检察官说法】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通常斗殴双方均会聚集三人以上。但是,斗殴一方不足三人,如具有聚众斗殴故意,且积极与对方多人相互斗殴的,仍可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聚众斗殴致人受伤的,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但是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刑法明文规定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本案中,虽然朱某、戴某一方只有两人,但是在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支配下,持械与对方十余人相互斗殴,且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同时,是双方相互斗殴的行为共同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两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故意伤害罪处罚重,应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 (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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