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爱华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今年以来,六安市检察机关对于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中,律师提出意见的,侦查监督部门全部予以听取;在职务犯罪案件报请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全部主动听取律师意见。这些意见中,提出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不适宜羁押的意见约占71%,提出的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并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约占9%。此项制度的执行有利于在审查逮捕阶段充分保障律师的权利。
一、主要做法
1.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在收到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对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及时询问律师在案件事实、罪名认定、羁押必要性等是否有意见,主要通过电话、书面、当面听取、公开听证等方式,由于逮捕期限非常短暂,除律师主动提供书面意见的外,以电话听取为主要方式,对于争议较大或重大疑难的案件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听取。
2.对律师意见的审查。案件承办人结合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律师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判断,无论是否采纳,都阐明理由并记入审查批捕意见书。对于律师提出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材料证据,侦查监督部门自行或通过侦查机关进行核实。
3.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采纳与处理。对于律师意见,侦查监督部门经充分地审查、分析、考量,最终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对于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等无逮捕必要的意见及证据材料的,经过侦查监督部门核实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二、存在问题
1.信息沟通机制存在缺陷。律师如何知悉案件已进入审查逮捕程序、检察人员如何知悉案件犯罪嫌疑人已委托律师以及如何取得律师的联系方式都是很现实问题。信息沟通的不顺畅,导致在原本紧张的逮捕期限内,寻找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花费了办案人员大量的时间。
2.听取律师意见的期限不明确。由于审查逮捕期间,律师往往是刚刚接受委托,对案件没有深入了解,很难及时出具高质量的律师意见。同时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期限不明确,如果律师拖延提出意见的时间,势必会对案件诉讼效率造成一定影响。另外,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具体程序、材料审查等也需进一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3.侦监部门对此项制度重要性认识有待提升。由于受传统的办案模式的影响,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往往更重视侦查机关的意见,忽视律师的意见。对此,需办案人员调整办案理念,同等重视侦辩双方的意见。
三、相关建议
1.提升办案人员及律师对有关规定的认识。要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等协调沟通力度,鼓励律师积极参与到审查逮捕工作中,同时,要让办案人员认识到听取律师的意见对于全面正确分析案件可起到的正面积极作用,从而重视对律师意见的审查。
2.畅通办案人员与律师信息沟通渠道。针对现阶段检察机关难以知悉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律师以及律师的联系方式等问题,建议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发文,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的,应及时将相关委托文书送达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将复印件附卷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3.明确听取律师意见期限。审查逮捕时间只有7天,加入听取律师意见环节会使工作量增加,时间更加紧张。建议在7天内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让律师能够在该时间内完成一份较高质量的律师意见书,如果逾期则视为没有意见。这样不会耽误办案时间,影响后续的办案程序。
4.增加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定。若律师提出罪轻、无罪或不适宜羁押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新的证据材料和线索,在逮捕期限内哪些可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决定做出后可移交由侦查部门继续审查等问题应进一步得到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