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缪国利)2015年12月的一天,刘某借用邻居常某的小汽车去接女儿,常某向刘某告知该车的刹车失灵,驾驶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安全(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过期1天,常某因疏忽未及时重新投保)。同一天,汪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上街购物,途中遇到自己的亲戚沙某,遂主动让沙某搭乘自己的电动车一同上街。行驶途中,汪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刘某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沙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沙某无责任。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沙某将刘某、常某、汪某告上法庭,常某和汪某觉得自己系无偿借用、搭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对沙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刘某与常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70%赔偿责任,常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汪某承担15%赔偿责任,沙某自行承担5%责任。
法官释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责任有无与大小,保险公司必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常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投保义务人,其未及时为车辆办理强制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沙某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常某明知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予以借用,且该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常某仍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汪某虽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考虑其系无偿搭乘沙某,法院酌情减轻其5%的赔偿责任。
在此,法官提醒有车一族,要加强对车辆风险的管理,在及时为车辆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同时,不要随意出借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以免经济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