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蒋某于2012年5月进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夹杯工工作,公司没有为蒋某办理社保,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85.7元/月。2015年1月28日,蒋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住院治疗25天。蒋某的事故伤害被六安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蒋某停工留薪期满回到公司工作。2016年5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但就工伤补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九级工伤待遇以及经济补偿等。公司辩称:蒋某的工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已获得肇事方赔偿,不应重复要求工伤赔偿;蒋某离职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无需再支付其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蒋某九级工伤各项待遇合计80258.5元。二、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蒋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742.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工伤员工是否能够获得“双赔”?
该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偿竞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上述规定,即使蒋某已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其亦有权向公司主张工伤补偿。
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劳动者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重赔偿。这一点在2016年底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也予以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二、工伤员工能否同时享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蒋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者可以兼得。只要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不愿意续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蒋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贾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