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救助义务两工友被判担责

  本报讯(杜九洲)在危机时刻,生命的黄金抢救时间可能仅有几分钟,如果没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很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4月13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被告杨某、王某因未履行救助义务被判决连带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57792.6元。

  耿某与被告杨某、王某均在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三人是工友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住在同一套房屋内。2016年12月1日晚上六点钟左右,耿某来到两被告家中,先后和王某、杨某喝了一杯白酒、一杯黄酒,耿某在和被告杨某喝黄酒的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的状况。当两被告发现耿某静坐不动、情况危急时,两被告找到耿某的哥哥连某,告诉其耿某喝醉了。当连某赶到两被告住处时,耿某已经失去知觉,几人急忙将耿某背到附近的县医院,经诊断耿某已经死亡。耿某死亡后,两被告所在工地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方18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之后,耿某的近亲属和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行为后果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在两被告家中做客的过程中,在未受到外力打击,亦未受到对方极力劝酒的情况下,突发身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杨某、王某在认识到耿某身体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未及时拨打120救助电话,而是寻找耿某的哥哥连某,以至于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两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救治措施、未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原告方已收取的18万元经济补偿金,虽然不是两被告支付,但原告方已经得到的赔偿数额不能要求被告重复赔偿,应从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372642元,扣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的18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下余192642元,两被告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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