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方莉 记者 储勇)近日,舒城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自借款逾期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拿到判决书后原告张某很疑惑:“我的钱明明是2016年3月1日就借出去了,为什么利息要从2016年9月1日计算?”
张某与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日,朱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4万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9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过了还款期限朱某某仍未还款,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
法官在作出该判决后,对张某进行了释法: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逾期未付月息1%”和“月息1%”是有所区别的。逾期利息通常是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即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付月息1%,这是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的约定,对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中间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法院判决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如果仅仅约定月息1%,就是对整个借款期间利息的明确约定,则可自借款之日起主张。